(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刘某某等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杨甲。原告:刘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甲、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雇佣杨乙从事运输业务。2007年5月3日,杨乙驾驶被告所有的皖d×××××农用车,不慎翻车,导致杨乙死亡。2007年5月14日,案经奉化市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51500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付101500元;第二期2008年5月14日付25000元;第三期2009年5月14日付25000元,如不按时支付,应支付未付款10%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后,被告除给付赔偿款101500元外,余款5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旅差费损失1645元,合计56645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同意给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旅差费损失,同时要求扣除给付给原告亲属的2000元人民币。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甲系杨乙父亲,原告刘某某系杨乙妻子。2007年5月3日,杨乙受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在驾驶车辆途中不慎翻车,导致杨乙死亡。2007年5月14日,案经奉化市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1500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达成协议时给付101500元;第二期于2008年5月14日给付25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14日给付2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应支付未付款1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除给付了赔偿款101500元外,余款5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致原告催讨不成成讼,另外,原告亲属曾收取被告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奉化市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杨乙在受被告雇佣时死亡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收取被告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杨乙在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原告杨甲、刘某某与被告在奉化市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履行,但被告违约,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催讨赔偿款而造成的旅差费损失,应不在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杨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