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志根与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根,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严志根,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横河志国塑料增塑剂店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严志根诉被告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志根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志根起诉称:2009年2、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芳烃增塑剂(俗称臭油),计货款567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567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3月的送货单6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计货款56780元的事实。被告孙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6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孙杰”,货为“臭油”、“渣油”,合计货款金额为56780元,被告在上述6份送货单中签署了姓名。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67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志根货款人民币56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国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