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程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存在“502”胶水买卖关系。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6月2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人民币62484元的货物,2008年4月12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48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748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719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有胶水买卖关系,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1219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胶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471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4719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