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台州××鞋业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马家村。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路登××)、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路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希路登××以银行还贷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希路登××应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希路登××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出借人主体适格;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人提供担保、若逾期还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借款人已经收到现金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出借人主体与事实不符,被告陈甲根本不认识希路登××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出借人主体应当是陈乙,借款人主体应当是叶某某,借款的事实经过是叶某某向陈乙借款,经叶某某要求陈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陈甲在陈乙的车上由陈乙拿出空白的借款合同交陈���签字。本案诉讼发生之后,被告陈甲才知道出借人变成了张某某,借款人变成了希路登××等,这些情形在被告陈甲担保签名的当时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体现,按照常理被告陈甲不会为不认识的希路登××提供担保;二、按照起诉状陈述希路登××以银行还贷为由借款,但根据调查该公司在借款当日是开业之日,不可能借款还贷。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叶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了出借人的借款和担保人的担保,是刑事诈骗,应交公安机关审查;三、本案借款人主体为希路登××、李甲、胡某某、李乙四个,现在原告单独就一个借款主体提出诉讼,这样会加重担保责任,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相关主体,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应作相应的调整;四、被告陈甲不否认担保的金额是1000000���,从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看出借款合同的金额上添加了300000元,不是被告陈甲的真实意思;五、借款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四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对该部分也应当调整;六、本案的程某某题,李甲没有外出也没有出逃,不存在需要公告的事实,可能会对事实认定产生错误。被告陈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希路登××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希路登××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被告陈甲认为借款合同除了担保人由被告陈甲本人签名,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由陈乙书写,其他字迹被告陈甲签名当时都是没有的,从借款合同主体内容上看其填充文字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人的笔迹,填充部分形成的时间有两个不同的时期,对借款合同上添加了300000元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收条本身印着三个借款人的身份证,对李甲是否收到人民币1300000元、是在何地如何某某持有异议,另外被告希路登××作为借款人不应由李甲个人接收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甲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亲笔签名,承担担保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而收条中被告希路登××法定代表人李甲签名确认收款为1300000元,但从借款合同中看出增加300000元借款的内���系事后添加,未得到保证人签名或捺印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希路登××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而被告陈甲仅为该笔借款中的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被告希路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希路登××应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后被告希路登××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对借款金额作了补充,但被告陈甲并未针对该300000元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捺印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希路登××交付了借款1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希路登××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希路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希路登××未予偿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甲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结合本地区实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酌情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妥。被告陈甲为被告希路登××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陈甲尚处于保证期间内,同时因被告陈甲仅对1000000元借款签名提供担保,而未对事后追加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陈甲仅对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出借人不符,本案涉嫌刑事诈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甲又主张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希路登××、李甲、胡某某、李乙四个,现原告单独就一个借款主体提出诉讼,加重了被告陈甲的担保责任,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相关主体,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应作相应的调整。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希路登××,李甲、胡某某、李乙系被告希路登××股东,其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希路登××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希路登××,不存在加重被告陈甲的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陈甲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本金13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0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本金10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0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590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甲对其中22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友 对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人民陪审员罗胜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