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严云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严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沈建琴。被告:严云芳。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严云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琴,被告严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租机活动协议书》一份,约定:联通公司将CDMA手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以约定的包月话费连续24个月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CDMA服务,期满该手机所有权归被告。若被告违约则要向联通公司承担赔付手机价款等违约责任。另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联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收购了中国联通CDMA移动业务。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联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其向联通公司代偿了600元手机价款。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手机价款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降低至每日千分之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机活动协议书(含租机活动登记表),证明被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租机合同关系。2、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关系。3、担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联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供验收确认单,证明被告已领取约定的CDMA手机。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扣款公函,证明电信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6、发票,证明原告已向电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使用联通的号码已有六、七年之久,并且每月话费都在六、七百元左右。直到有一次,被告充了话费,但电话还是打不通,因为事情忙就没有去追究原因,买了新手机和号码来使用。后来听说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合并了,但他们没有通知作为客户的被告,这件事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是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的服务没有到位,导致今天的后果,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妥当。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联通公司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租机活动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二条:乙方以一次性预存话费、缴纳保证金、银行信用额度质押/授权等甲方许可的方式使用租机套餐业务,并因此获得甲方提供的价值1200元的CDMA手机壹台……甲方同意乙方在履行完协议后,将该手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三条:本协议的协议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第四条: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间连续使用甲方提供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在协议期间乙方承诺不办理报停机、过户、更名等重大变更、注销手续,如乙方有违反上述承诺,则视之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甲方提供的手机价值。”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租用联通公司的手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若甲方连续欠费停机二个月或累计欠费停机三个月,甲方需按约定偿付逾期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若甲方连续欠费停机三个月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租机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条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1、根据杭州联通开具的扣款凭证,由乙方替甲方偿还的CDMA手机基准价款;2、按乙方替甲方偿还金额的5‰/日计算的违约金;3、乙方向甲方催收上述款项的催告费用等;4、乙方需提交司法部门追究甲方法律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联通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的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台。2008年10月1日,电信公司收购了联通公司的CDMA移动通信业务。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持续使用该手机,出现连续停机三个月的情形。2009年9月10日,电信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公函,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电信公司支付了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联通公司方签订的《租机活动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日,电信公司收购了联通公司的CDMA移动通信业务,联通公司的该项业务下的权利义务均由电信公司承担。被告在协议期未满前,未连续使用电信公司提供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为此向电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支付了按手机基准价计算的款项600元。对此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与被告签订的《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支付代偿款600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17日起算的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自愿降低至每日千分之一,应予准许,经计算违约金为108元。被告以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的服务没有到位,作为向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云芳支付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元、违约金108元(已算至2010年3月17日,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合计70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严云芳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