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姚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12月29日,朱某某向姚某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姚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朱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12月29日分别向姚某出具的借款2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姚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朱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7日,朱某某向姚某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29日,朱某某又向姚某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朱某某至今未向姚某返还。本院认为:姚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某某向姚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姚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返还姚某借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