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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纯与沈桂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纯,沈桂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金纯。被告:沈桂法。原告金纯诉被告沈桂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纯起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沈桂法向原告金纯购买15米井字架5套,共计货款19420元,约定于月底之前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被告沈桂法于同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金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桂法支付货款9420元、利息损失811.1元,合计10231.1元。庭审中,原告金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桂法支付货款942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金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桂法欠原告金纯货款的事实。被告沈桂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金纯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桂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桂法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沈桂法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纯要求被告沈桂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桂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纯货款94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桂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