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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淑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华清,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卓良、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双方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成。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原、被告家下山脱贫,搬迁到峡口镇定村村新建住房,因此欠下债务。但被告在浦某帮人锯板时却染上赌瘾,打工所赚的钱全部输光。为此,原告只好在农闲时做来料加工或帮人打零工补贴家用和照顾孩子。2009年2月,因被告在外打工没钱交给原告开支家用,双方因此吵架,原告就离家到城里打工,被告也未曾找过原告,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下半年,婚生子王某丙因未完成初中学业,在家无所事事,又不听被告的话,被告将王某丙赶出家门,王某丙只好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为了孩子的前途,安排学习驾驶挖掘机。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也不闻不问,对原告已无感情可言,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200元(每月200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定村村十四弄24号房屋价值10万元,存款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婚生子现学习驾驶挖掘机的情况均属实。2001年,原、被告下山脱贫,新建江山市峡口镇定村村十四弄24号一幢二层半房屋的情况也属实,但被告并没有8000元存款,被告外出打工时也没有参与赌博。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也没有争吵,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被告一直辛某某作,对家庭尽到了一定的义务。2009年2月原告确实离家外出打工,但被告认为,如果双方能够进行一定的沟通、互相体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现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做和好工作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山市峡口镇定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婚姻情况以及原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9日,双方在原××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09年下半年,原告安排其子学习驾驶挖掘机。2001年,原、被告家下山脱贫,建造江山市峡口镇定村村十四弄24号二层半房屋一幢。2009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和缺少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茵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