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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汪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史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称,2006年6月被告让原告去江南集团下属的一个服装厂做室内石材装饰工程,后欠下工程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且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被告让原告进行室内石材装饰施��。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汪某某2009.1.24”。因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被告理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某告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