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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芶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3号原告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芶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芶某与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个性不合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同时被告施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6月份,原告带被告母亲看病,因原告说错字,被告用巴掌打原告,当天原告离开被告,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0年2月,双方在陶山菜市场碰见,被告大骂原告一顿,致使原告心灰意冷。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伟杰某某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常不顾家庭出去玩,我们才发生争吵,但我没有动手殴打她,也没有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欠我舅舅5000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儿子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双方个性差异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