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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3月19日出生女儿张乙。婚后被告很少在家,从女儿3岁起一直由原告照顾。2006年起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9日出生女儿张乙(学名王某某)。2006年起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张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下各镇湖淇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十多年,育有一女,但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四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乙现随原告生活,依法可以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当承担的女儿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健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泮杭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