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500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催讨欠款后即应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