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蔡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庞某某的申请,本院将庞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名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庞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后,被告竟无还款意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4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12日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4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的事实。2、建行存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庞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账户存入4025500元。被告庞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他人以被告庞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二、原告称借款是被告所借,应提供款项交付有关证据。三、陈某某是庞某某妻子,庞某某知道陈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庞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中的签名非其所写,但申请鉴定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庞某某质证,称未收到该款项,但未否认其妻陈某某收到该款项。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扔拒不还款,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4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庞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