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汤与郑甲、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汤,郑甲,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诉讼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被告: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郑甲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借款,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1875‰,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奥德赛小型客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汤××与被告郑甲为夫妻,与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偿还了18期本金100043.97元及利息15662.9元,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已连续12期贷款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甲、汤××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18.93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人行规定的月利息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奥德赛小型客车所得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甲、汤××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借款,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9000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6.1875‰,合同约定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5561.85元,利息逐月递减;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浙江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自愿将所购的车牌号为浙c×××××奥德赛小型客车给原告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汤××于2007年6月14日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郑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79000元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18期本金100043.97元及利息15662.9元,至2009年12月8日止,被告已连续12期贷款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登记凭证、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清单、律师催款函、快递回执、律师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甲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用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息6.75‰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郑甲自愿以其购置的浙c×××××奥德赛小型客车提供抵押,应当以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甲、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汤××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4618.93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未到期部分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计算利息,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按月利率6.75‰计算利息)。二、被告郑甲、汤××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若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郑甲名下的浙c×××××奥德赛小型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