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卜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71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卜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稍有不从就遭到被告打骂,被告亦承认自己有外遇,双方在较长时间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婚生子沈某乙生活学习费由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因之前的结婚证日期弄错了,后因买房于2009年4月13日补办,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备件其它出库单两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f×××××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统一收款收据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国××和××商务楼××室房屋一套于2009年3月28日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五、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测试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承认有外遇及有暴躁倾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四无鲜明特征表明是原告所受的伤,故本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另,2009年4月购买一辆浙f×××××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和路西××商务楼××单××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9.2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30000元,已付215000元。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同样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