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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05年7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郎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某、王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后,合伙采用提供场地,召集人员赌博的方式抽头渔利,并约定了平分抽头所得,先后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后陡门、双桥应家桥、方山公墓边空房子、鸿聚聚饭店楼上、中诚假日酒店客房等地点,多次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达100余万元。被告人郎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郎某辩称,其于2006年8、9月份离开,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郎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某、王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后,合伙采用提供场地,召集人员赌博的方式抽头渔利,并约定了平分抽头所得,先后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后陡门、双桥应家桥、方山公墓边空房子、鸿聚聚饭店楼上、中诚假日酒店客房等地点,多次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达1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龚某、王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瘐江波、孔某、张某丙、李某、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郎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龚某、王某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达100余万元的事实及相关情节。2、证人濮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郎某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前科材料。4、对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龚某、王某、韩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郎某的户籍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郎某的经过情况说明。7、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辩称,其于2006年8、9月份离开,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赌博犯罪的时间在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间,在此期间各被告人非法抽头获利达100余万元,对此有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等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郎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