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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燕燕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燕,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卢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绍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达。原告卢燕燕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燕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竹绍铭、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燕燕诉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员工朱建华的介绍,向被告投保三份保险,分别为松鹤延年两全保险(保单号为07456085,保费10000元)、安享人生两全保险(保单号为07456271,保费10200元)、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保单号为07450753,保费9800元)。嗣后,朱建华代表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30000元。2008年3月22日,朱建华向原告提供了松鹤延年两全保险和安享人生两全保险项下的保险单。2009年5月20日和5月30日,朱建华代表公司分两次收取续保费3万元,被告对松鹤延年两全保险和安享人生两全保险进行续保。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合同的保单和续保单,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缴费,合同尚未生效,拒绝提供保险单。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合同(编号07450753)已经生效;二、被告立即依法向原告签发上述合同项下的保险单和续保单(保险单生效日期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续保单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曾受理过原告保费为9800元的投保申请。原告曾于2008年向我公司投保三份保险,但我公司按照原告约定转账支付账号分别于3月24日扣款,显示有两款保费转账成功,讼争产品(投保单号07450753)保费扣款不成功,原因系投保人指定缴费账户余额不足。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我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关于投保单07450753的保险费,该投保单仅处于要约阶段,未获得我公司承诺,我公司从未签发保险合同凭证,该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告未按投保单约定内容,因指定转账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导致保险费转账不成功,致使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2、若朱建华确实收取原告所诉合同保险费,属于朱建华对原告的诈骗行为,原告在明确约定转账支付保费的前提下,又在未见到保费发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缴纳首期、续期保费,对自己保费缴纳事件上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我公司按原告投保单申请中指定转账账户扣取保费,并在《投保单》中明确提醒原告“因账户金额不足导致转账不成功,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公司并无表见事由,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朱建华出具的收条2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8年、2009年保费各3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无法证明是否系朱建华本人所写,且所书内容与本案所涉保单的保费金额不一致,且收条是事后特别补写的,不能证明是在交易时由朱建华出具给原告的。2、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代理人朱建华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保单是原告两份生效的保单,在投保单第3页已经明确约定了转帐支付形式,且这两份有效保单的首期保费也都是通过该帐户转帐形式支付的。3、被告单位出具的卢燕燕投保资料说明1份,要求证明朱建华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代理人,朱建华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险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其中明确了三项保险的全部保费金额应是30320元,与原告主张朱建华收取了30000元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保费缴纳给被告,被告在该说明中也明确指出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因原告没有缴保费而未生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工商银行转帐记录3页,证明原告是通过其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保费。原告认为因原告并未开立过该账户,故无法确定其是否系原告真实所有,原告也未向该账户缴纳过相应保费;且盛世人生的投保时间是2008年3月11日,但该帐户是在投保后开立的,所以原告不可能在投保时就约定了以该账户进行转账支付。5、卢燕燕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该投保单中,原告确认的保费支付方式与其他两份生效保单支付方式及转帐帐号都是一致的。原告对于该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日期是2008年3月11日,即在被告举证的工商银行帐户开立日前,且该处“工行卢燕燕”不是原告所签的,故原告认为工商银行帐户是事后添加的,可以确定对于这份投保单双方是没有约定保费通过转帐支付,而是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的。6、松鹤延年两全保险、安享人生两全保险生效投保单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未争议的两份保单首期缴费情况,被告公司未受理过原告保费为9800元的投保申请,同时原告一贯来缴费方式均为工商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对于投保人处签名及个人人身保险提示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提示上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将该日期改成了3月20日。对于支付方式有异议,当时在保险费自动转帐声明一栏是空白的,且上面的手写部分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填写的,是被告事后单方填写的,存折开立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原告并未开立过该帐户,也没有向该帐户缴纳过任何款项,且据原告了解,该存折是保存在朱建华处,且还有大量其他客户的存折都保存在朱建华处。本院出示证据7、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卢燕燕工商银行存折开户情况及明细帐。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帐户并不是原告自己去开户的,同时开户的代理人屠彩萍也不是原告委托的,故原告对此开户情况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开户代办人屠彩萍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无法确定系朱建华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朱建华的介绍下填交投保单1份,投保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卢燕燕,基本保险费为10000元,附加险保险费为200元。该投保单在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声明一栏注明:投保人同意授权保险人通过工行开户银行从投保人提供的以下账户(即12×××54*)中转账支付与保险人约定的首期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投保人保证以下账户有足够的金额支付应缴保险费,若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造成转账不成功,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持续有效,因此引起的责任概由投保人承担。在临时保障声明栏中还注明:在收到投保人缴付的暂收保险费之后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之前(以签发日为准)的期间,保险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仅限于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责任。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朱建华的介绍下又填交投保单2份,分别投保松鹤延年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卢燕燕,保险费为10000元;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卢燕燕,基本保险费为9200元,附加险保险费为1000元。同日,案外人屠彩萍持原告卢燕燕身份证以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开立帐号为12×××54*的存折一本,同时该帐号存入20×××00元,2008年3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3月27日,签发松鹤延年两全保险、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原告投保的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保险单至今未签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朱建华已收取三份保险的全部保险费及续期保险费,原告投保的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合同已生效且被告应予签发。但原告仅提供朱建华出具的收条,因无法确定收条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朱建华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原告称交付给朱建华保险费30000元,但原告所投三份保险应缴保险费总额为30320元,而投保单又确认原告是以指定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保险费(包括暂付保险费),结合其中二份投保单的暂付保险费已转账成功的事实,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投保的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指定账户保险费转账不成功,也即原告填交该份投保单后未缴纳暂付保险费。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填交的投保单关于“临时保障声明”约定,可见本案保险合同须经泰康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综上,原告填交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的投保单只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保险,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核保时发现原告未缴纳暂付保险费,故未作出承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该份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该份保险合同已生效及被告应予签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燕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