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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村民。2010年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北关人人乐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永生毒品5克;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北新街北口继续交易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净重:3克)。上述毒品经司法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证人曹某、王某证言、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