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前夫离婚后于1986年12月31日与原告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张乙。但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顾新的家庭,一门心思去管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儿子。同时被告三个儿子经常上门来挑衅。今年正月初三,被告的二个儿子竟上门殴打原告,还想霸占我家的财产,把我和养女赶出门去。2008年8月9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于同年9月4日自愿向法院撤诉。但后来被告仍然如故,原告又于2009年4月25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但因时隔未到,此事一拖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间三层楼房某告分得二间,银行存款7,000元双方各得一半,债务4,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及领养一个女儿的事实是对的。我与原告结婚后我管好自己的新家庭,我也没有一门心思去管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儿子,我三个儿子没有上门来挑衅过,2009年正月初三大儿子和小儿子是来看望我父亲的,也没有打原告的,反过来是原告叫了二个外人来打我,还拿了剪刀想来刺我,但后来被女儿夺下。三个儿子没有霸占我们的财产,也没有将原告与养女赶出门去。2008年8月9日原告确实提出要求与我离婚,9月4日原告撤诉。撤诉后我们的关系是好的。2009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的关系也是过得去的。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5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86年12月31日,双方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领养一女,取名张乙(1988年7月2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9日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王某第210号结婚证1本、绍兴县王坛镇文某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关系均较好,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