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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