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肖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肖祥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长华,经商,冈市法相岩路112号附135号。被告肖祥永,经商,住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望道路321号二楼。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华诉被告肖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华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长华负担。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