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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肖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肖祥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长华,经商,冈市法相岩路112号附135号。被告肖祥永,经商,住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望道路321号二楼。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华诉被告肖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华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长华负担。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