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9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池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农历正月十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82年农历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池乙(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池丙。原、被告至今未被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有酗酒的恶习。被告经常借酒撒泼,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继而发展至动手殴打原告。2008年11月,原告到外边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池某甲辩称:原告死活跟我没有关系,随便法院判决。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塘下镇新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二个儿子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余某与被告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池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原告因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租房另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毫无挽回之意,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性,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