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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初字第15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施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某。婚后,被告来原告家中生活。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时常争吵。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生活作风不够检点,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前,因被告向原告保证改过,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事后,被告未能改正错误,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甲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施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原、被告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以前虽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但上次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已向原告保证不再犯错。3.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事出有因,但被告保证今后不再犯。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生育女儿沈某甲某的事实。3.(2009)杭萧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庭外作出保证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4.爱心大头贴和光盘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沈某甲某。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有赌博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原告也对被告以上所存在的错误予以谅解,并于2009年10月9日撤诉。之后,由于原告长期上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据此,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应当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