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资��管理公司××办事处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住所地杭州××路××西××楼。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桥××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丙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采荷分公司、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1998年9月18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杭甲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杭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杭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8)杭乙执字第632号民事载定书,裁定将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偿还其所欠全部债务。2000年6月9日,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东方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借款人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采荷分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应收逾期利息和应收催收利息一并转让给东方某某,其中包含(1997)杭甲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笔贷款(合同编号97××××96、97126)。2000年9月26日,杭丙市公证处根据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对邮寄给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邮寄地址为杭丙市上城区抽分厂路3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和《担保权某转让通知》二份的内容及过程某某公证,并出具(200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2009年4月2日,东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复兴××因侵占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赔偿东方某某损失3224775.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复兴××承担。另查某,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2月变更为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复兴××承担。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12月取得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的土地尚剩余面积1363.577平方米未开发。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享有权某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某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的债权。本案中,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杭甲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杭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杭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8)杭乙执字��632号民事载定书,裁定将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偿还其所欠全部债务。至此,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1997)杭甲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笔贷款的债权因得到抵偿而消灭。而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东方某某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仅涉及上述二笔原有债权转让内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因此,东方某某并未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东方某某认为复兴××将位于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的地块全部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损害了东方某某的合法权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东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9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由东方某某负担。宣判后,东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背景,当初的一系列转让行为均具有行政色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和处置的资产来源于“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不良贷款转让协议只是一种形式,事实是依托于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的整体资产剥离行为,不良债权是一项权某的集合体,项下的权某标的包括因不良贷款形成的不良资产(包括抵债资产)。故东方某某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杭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乙执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对抵偿土地仅确认了面积为826.23平方米,并未将该土地与债务人的整块土地进行分割划分,因此,复兴××与中国银行杭丙经济开发区支行对地号为4-5-(21)-(23)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而且,复兴××未主动履行裁定书义务,未分割、过户土地至中国银行杭丙经济开发区支行名下,因此,中国银行杭丙经济开发区支行在复兴××交付土地之前履行抵偿义务之前,仍然享有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7年10月1日出台的物权法规定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取得物权,但在东方某某与中国银行杭丙经济开发区支行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经登记生效,因此,东方某某与中国银行杭丙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既取得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也取得裁定书确认的相关权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2、改判复兴××因侵占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赔偿东方某某损失3224775.69元;3、诉讼费用由复兴××承担。被上诉人复兴××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0年6月9日东方某某与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根据现行物权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生效,对此东方某某也是明知的,故原审判决“东方某某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完全正确。上诉人东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裁定义务,未分割,过户土地至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名下”,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2000年收到杭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乙执字632号民事裁定书以后,从未主动办理相关的任何手续,实际上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益,其责任应该完全自负。由此可见,上诉人东方某某不具有合法适格的主体资格,至今亦无权主张上述权某。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复兴××侵占上诉人东方某某杭丙市南星桥秋涛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杭甲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8)杭乙执字第632号民事载定书,裁定将杭丙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星桥秋××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偿还其所欠全部债务。至此,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1997)杭甲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笔贷款的债权因得到抵偿而消灭。中国银行杭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东方某某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仅涉及上述二笔原有债权转让内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处理范围之内。东方某某并未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向复兴××主张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9元,由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