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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及时返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27日,被告沈某某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张某某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某某未能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应返还张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