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志芬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志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杨志芬,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申请人杨志芬要求宣告丁伟兴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志芬申请称:申请人杨志芬与被申请人丁伟兴是夫妻关系。1998年9月被申请人丁伟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申请人经多方寻找,丁伟兴至今下落不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宣告下落不明人丁伟兴死亡。经查,下落不明人丁伟兴,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浙江慈溪,住所慈溪市庵东镇虹桥村,系申请人的丈夫,于1998年9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4月15日,申请人杨志芬持慈溪市庵东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庵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丁伟兴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5月8日在《人民法院》刊登寻找丁伟兴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丁伟兴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下落不明人丁伟兴在下落不明满四年后,经本院依法发出寻人公告,期满后丁伟兴仍然下落不明,故对申请人杨志芬要求宣告丁伟兴死亡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丁伟兴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