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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梁××。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2010)绍新商初字第2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并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F618C单层脚刹短纤倍捻机128锭3台,货款合计为人民币18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需方付100000元,余款在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09年7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而被告至今尚欠80000元未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运输单收货回执单、调试单及欠款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临清市尚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