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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民间借与徐某某、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民间借,徐某某,邬某某,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支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原告支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邬某某、刘甲、刘乙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支某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被告徐某某、邬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25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5分,每月28日支付利息2500元,如违约,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由刘某乙、刘乙对上述款项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止),月利息为2.5%;如不能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在借条上亦签了名。此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邬某某于1993年10月23日结婚,2009年9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邬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刘乙、刘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被告刘乙、刘甲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邬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徐某某、邬某某负担,被告刘乙、刘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