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蒋甲、吴某某、余姚市××建筑装与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蒋甲。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工业园区××中路。法定代表人:蒋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蒋甲、吴某某、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蒋甲和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三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2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甲、吴某某、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蒋甲已归还了借款。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虽然我与蒋甲系夫妻关系,但对于这笔借款我并不清楚,也不应由我承担归还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借条表示本人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本院对蒋甲的二次提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甲系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6日,被告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40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1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蒋甲已归还借款2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甲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吴某某事后对该笔债务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1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