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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