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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彭某某。被某:被某。原告彭某某与被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某叶惠某某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条1份,被某借款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某叶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某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某叶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暂无力偿还。经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某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某叶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某叶某某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5元,被某叶某某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