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骆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5年3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200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1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仓促同居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平时也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骆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衣服二件、裤子一条,证明这些东西是原告的外遇买给原被告儿子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衣服是我买的,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仅从上述证据本身,既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亦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外遇购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骆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骆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