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通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XX实业有限公司,但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通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通XX公司称但某某填写的费用报销单未附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通XX公司上诉要求但某某返还88000元的虚假报账,理由为但某某每月4000元、共计88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显示用途为”招待银星客户”,而经查实该款项并未用于招待银星客户。但某某称每月4000元的报账确实未用于招待银星客户,实际上是通XX公司为了规避税收,以报销费用的形式给其发放的工资,另有3000元的工资是以正常的工资形式发放。本院认为,在费用报销单未附实际消费的发票的情况下,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也签名确认,且时间长达近两年,通XX公司称但某某虚假报账的证据不充分。另,但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每月领取3000元的工资亦不合常理,故本院依法采信但某某的主张。通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