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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与义乌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春潮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芸卉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货物进行染色、烘干等加工业务,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为57940.4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7940.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浙江芸卉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货物进行染色、烘干等加工业务。2009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对账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累计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为57940.4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七页、出库单八页、送货单三十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加工费用,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芸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加工费57940.4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浙江芸卉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