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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段某某、方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叶某某向被告方甲供应布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32798.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尚欠197798.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79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从2009年8月18日起算。被告方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计332798.8元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6000元,尚欠106798.8元。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原件七份、销售码单原件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布匹计货款332798.8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方甲记载的流水记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15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用社客户回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两份,5、中国某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二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75000元的事实。6、叶某某的名片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依照原告叶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6无异议,确认被告已收到货款135000元。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2-6经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自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补强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方甲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总货值达33279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000元,尚欠19779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方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甲尚欠原告叶某某货款197798.8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即2009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甲主张除135000元货款外还支付了91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甲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19779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18元,由被告方甲负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