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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则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则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则清。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则清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则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娄锋某的手机店,窃得MP3播放器3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95元。2、200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89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开设的联江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5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3、200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区北干街道萧航路48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家开设的亿华烟酒店内,窃得人民币600元,及香烟90包、华硕牌A8JS5H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940元。4、同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村曹家埭56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开设的乐万家超市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50包,赃物价值人民币927元。5、同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前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开设的三江韩戴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30余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6、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衙前路321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管凤娟开设的酸菜鱼馆,窃得人民币50余元,及2字软中华香烟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30元。7、同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清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开设的阿强饭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6元。8、同年12月9日,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四区1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涂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得香烟7条。9、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福村成虎路20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开设的好又多超市,窃得香烟50余包、五粮液6瓶、茅台酒2瓶,赃物价值人民币4230余元。10、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丁则清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131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缪某开设的华欣超市内,窃得2字软中华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6条、3字软中华香烟3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0450元。被告人丁则清在运赃过程中因怕被人发现而将上述赃物丢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丁则清共盗窃10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1638元。被告人丁则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至9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则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黄某、娄某、蒋某、郭某、林某、韩某、管某、严某、涂某、王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则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则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则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则清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