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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被告因家庭需周转资金,于1997年至2003年10月份,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2005年3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儿子婚期在即,急需资金,而被告却迟迟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陈乙辩称:被告确实曾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但被告已于2004年11月3日归还5000元,后又于2005年春节归还了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自1997年至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陆某借款合计1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被���已归还了7000元。借条是由原告写好后被告签上“陈丙”,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陈乙”,但很少使用,一般都用“陈丙”名字。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妹。被告自1997年始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2005年3月,经双方对借款结算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其于2004年11月3日归还了5000元,2005年春节归还了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