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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静音轴承有限公司与江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继新,温州静音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继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静音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英昌。委托代理人:张金钟。上诉人江继新上诉人温州静音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和10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8009”、“2008010”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HF6钢叶轴承厂专用喇叭风机18台,厂商为恒丰,总金额66600元,签约即先预付总货款的30%;2、产品安装使用后三包一年;3、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使用产品十天之内;4、产品使用十五天内如无异议则一次性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9980元的预付款,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将18台风机交付原告并进行安装,交付的风机叶轮为铝合金制,风机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另查明,被告系绍兴县柯桥恒丰风机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范围:零售涡轮排气风机等,被告交付的该批风机生产商为广东博鑫。2009年9月4日,静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继新延期交货并且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货物,江继新返还预付货款19980元。江继新辨称:1、被告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交付货物,没有延迟交货;2、合同约定的“厂商恒丰”指的是作为经销商的绍兴县柯桥恒丰风机经营部,非生产商;3、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没有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给原告试用了3台机器,原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从而签订第二份合同,而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剩余货款46620元,已构成违约。江继新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风机货款46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履行之日)。静音公司辨称:1、继续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风机叶轮已明确约定为钢制,但被告提供的风机叶轮为铝合金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般用途流通风机技术条件》的规定,风机叶轮一般为碳素钢板焊成,也可采用铝合金或碳素钢铸造,可见,风机叶轮可采用碳素钢或铝合金,而碳素钢与铝合金系以不同元素为基础的材料,存在本质差别;因此,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风机厂商为恒丰,被告亦当庭承认该批风机的实际厂商为广东博鑫,并非恒丰;被告辨称合同约定的厂商恒丰,指的是作为经销商的绍兴县柯桥恒丰风机经营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产品说明书”来看,同样存在一家恒丰通风设备工程公司的风机生产商,“厂商”与“经销商”系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由于被告负责该批风机的销售和安装,结合其庭审陈述,可推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关于通知时间的限制,且原告本诉中提出质量异议尚在被告承诺的三包期内。综上,原告依其实际需要对风机叶轮的材质和厂商作出了特别约定,而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同约定,且被告在诉讼中坚持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表示对该批货物进行更换、重作,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9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持全部的货物及其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08009、2008010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二、江继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静音公司预付款19980元;静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从江继新处购得的风机18台;三、驳回江继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513元,由江继新负担。上诉人江继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风机风叶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法庭调查,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符合上诉人的使用要求,被上诉人只是提出风机叶轮的材质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质量标准可以看出,风叶的材质可以是碳素钢,可以是合金钢,从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看,合金的性能优于碳素钢,现代的飞机叶片,最新的洞车组车身都用合金钢替代了全钢,使得车体更轻,更加坚固。本案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风机是经过试用的,分批签订合同,分批交货安装,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要求,第一次小批量只有3台,经过被上诉人的使用,达到使用要求后,第二批才签订15台,这15台同样能达到质量标准,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2、一审法院混淆商标与商号。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为“恒丰”,没有表明为恒丰牌注册商标,事实上,也没有商标为“恒丰”牌的风机,合同中提到的“恒丰”就是上诉人的商号,上诉人自己并没有生产风机产品,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商品的商号不符合要求为由判定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合同法,作出错误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6620元。被上诉人静音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二、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一般用途轴流风机技术条件》(GB/T13274-1991)国家标准、《通风机转子平衡》(JB/T9101-1999)行业标准和《浙江省风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GZ35710101风机140-2009)等地方性规定。三、上诉人延期交货2个多月,构成严重违约,我方当即也已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买卖标的为厂商恒丰生产的钢质叶片风机,而上诉人提供的是厂商广东博鑫生产的铝合金叶片风机,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称铝合金叶片性能优于钢质叶片,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称先有3台风机经过被上诉人试用达到使用要求后再供货15台,但现有证据中能反映供货情况的只有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8台风机,至于上诉人所称试用事实则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自己供应的风机能达到质量标准符合被上诉人使用要求,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上诉人供应的风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叶片裂痕甚至断裂现象,显然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供应的风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已影响到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