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船务有限公司、嵊泗××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船务有限公司,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5号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被告潭某某。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徐峥、人民陪审员洪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11月15日起一个月左右,被告潭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赊购石子四船,共计货款136180元。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货款欠款之日为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如期支付欠款的,原告将从欠款之日起向被告收取月利率10‰的利息,诉讼法院为本院。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由于被告不守信用,致使原告的货款不能及时收回,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3618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潭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潭某某的买卖行为,以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船务有限公司货款13618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732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洪水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