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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加天与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童昌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加天,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童昌牛,陆斐娟,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蒋加天,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新南路5号供销城。法定代表人:韦力朝,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昌牛,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被告:陆斐娟,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环城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贾贵文,总经理。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告童昌牛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当时称其在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有别墅,并出示了合同,据此,原告等人才将几百万元出借给被告童昌牛和陆斐娟,其中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将70万元钱出借给被告童昌牛和陆斐娟。由于被告童昌牛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等人均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中才得知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童昌牛将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B区133号的房产转让给了被告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与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昌牛订立的协议书和据此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效,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童昌牛于2007年11月28日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撤销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东阳市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5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加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金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