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尤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起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尤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2008年农历6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此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到其娘家规劝其回家照顾小孩,但均未果,双方已分居将近两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尤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婚生子尤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尤某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尤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