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荷香与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香,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荷香。委托代理人:王哲弥。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亚。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洪琛。原告李荷香为与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兵、被告文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人民陪审员邓沈军、周景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弥、被告文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香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与杭州新侨饭店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浣纱路169号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并组建了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姜盛勤。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有三笔。第一笔是2008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元;第二笔是2008年12月26日,借款284300元;第三笔是2009年1月5日,借款7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到期借款后,被告新侨饭店项目部没有归还,故被告新侨饭店项目部在2009年8月12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总金额是615060元,该数额是上述三笔借款本息之和。原告认为,被告新侨饭店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该项目部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其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6300元、利息63272.9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物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新侨饭店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姜盛勤,姜盛勤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原告明知姜盛勤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却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协议。真正的借款双方是原告和姜盛勤。原告为了转嫁借款,和姜盛勤串通伪造了该借款协议,这是无效法律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荷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接浣纱路169号历史建筑修缮工程,且姜盛勤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侨饭店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6150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写时间和加盖公章时间都应当是2009年8月12日,不是借款协议上的时间,且借款数额也不对,该借款协议书系伪造;3、情况说明一份及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时间和借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借条系复印件。4、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姜盛勤个人借款与本案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2009年11月初胁迫姜盛勤签订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文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及2008年12月26日姜盛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方是姜盛勤个人,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姜盛勤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李荷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姜盛勤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被告与杭州新侨饭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在与原告李荷香的借款协议书中盖章的事实;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借条系复印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文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中旬,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李荷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浣纱路169号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施工资金困难,急需要资金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零陆拾元整向乙方借。乙方同意出借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09年8月1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承担利息每天千分之二为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而乙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借款人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零陆拾元整。故不再另出收据。”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在“借款人”一栏中盖章,姜盛勤在借款人“经办人”一栏中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姜盛勤系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为被告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所借还是姜盛勤个人所借。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及相应的收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系伪造,但被告一方面认可借款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未能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该份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系无权代理,因此,被告称印章系姜盛勤私自加盖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份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新侨饭店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456300元,低于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该笔借款在还款日期2009年8月14日前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李荷香借款本金4563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951元,由原告李荷香负担2569元,由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