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6号原告:周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08年8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08年2月14日止的半年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并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借条原件1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周乙人民币两万元整,于08年8月14归还,利息1分半,借款人陈某某,07年8月14日。2、象山县西周镇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借条中的“周乙”与原告“周甲”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1.5%月利率计算的1800元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起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显然已超出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该诉称不应予以支持,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未付利息时间应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起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周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周甲先行垫付,被告陈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