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刘某某以开店为由向某某丰某某社兰巨分社(现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龙某某(茶丰)保借字935112007005943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亦支付了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8年6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15.75元。但其后,三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9884.2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0月31日已欠利息2825.40元);被告张某某、项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龙某某(茶丰)保借字935112007005943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刘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还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信用联社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收回贷款本金115.7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84.2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某某、项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某、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刘某某负担,张某某、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