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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江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乙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江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及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但被告除先行给付2007年度的抚养费外,其余抚养费及学习、医疗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学习、医疗费用合计14221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抚养费16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学费870元、医疗费94.5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江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及被告应负担原告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和每月600元抚养费的事实。3、发票、收款收据等,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已支付女儿学习、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1张2009年12月26日未盖章的快乐识字学费收款收据(金额为870元)、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前发生的2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4.50元)外,其余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父亲。2006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江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甲因尚小,由江某抚养到18周岁,女儿所需要学习、医疗等方面费用由父母各自出一半,双方打入女儿名下银行卡上;被告2007年抚养费已经给江某某,2008年1月始于每月1号打入王某甲名下银行卡上600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庭审之日,原告实际发生的学习费用25585元、医疗费用1892.50元,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现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负担女儿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和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甲学习费12793元、医疗费用946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抚养费16800元,共计30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