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守祥与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守祥,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倪守祥。被告: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阿庆。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沈利。原告倪守祥诉被告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守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守祥诉称:自2008年始,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休息日、节假日及其加班费,只按合同发放应发工资950元/月。自2009年5月始,在劳动强度不减、劳动时间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应发工资从950元/月减少到750元/月,且无休息日、节假日及超时加班费,这一工资待遇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补足2009年1-7月的工资2,100元、8月工资100元,10-12月工资300元;2.被告发放2008年度双休日、节日及年休假加班费10,294.40元;2009年度双休日、节日加班费7,827.50元,总计人民币18,121.90元(其余诉讼请求撤回)。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月工资差额300元不予认可。2009年4月以前,被告发放原告月工资950元(工资650元加通讯费300元),故原告的最低月工资并非为650元。2009年5月以后,被告发放原告月工资750元,但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被告确实没有调整,故被告自2009年5月至10月应补足原告工资100元/月;2.对2008年度加班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自2008年始与员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根据承包基数,以实际承包期间收取的费用作为考核指标,将原告的收入与业绩挂钩。该年度都是按承包协议执行的。相对而言,原告对停车场有一定的自主权,被告对原告等人也不作考勤;3.对2009年度加班费不予认可。2009年双方一直在磋商是否进行承包,但工作模式还是沿用2008年的,考虑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对福利待遇也作了调整。停车场的员工都是按每周六天、每天七小时工作制核定停车场收费员每月加班费70元,法定休假日还是按国家规定发放加班费,故被告不存在欠发或不发加班工资的情况;4.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发放的月基本工资950元由基础工资750元和加班工资200元组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以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规定发放。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约定参照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规定发放。2008年2月21日,原告等13人与被告签订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并约定:全年完成收费100万元,每人基本工资加补贴等950元/月;全年完成收费100-115万元,提奖励金(超额部分)20%等;收费、管理人员每月预发工资等900元,年后按完成收费额指标结清;福利待遇按原不变。2008年度被告发放原告工资8,110元、通讯费3,600元、奖金2,893.10元、节日福利900元、六一100元、冷饮费640元,合计16,243.10元。2009年1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2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春节加班费53元;3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4月,被告应发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100元;5月,被告应发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5.1等加班费200元;6月,被告应发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7月,被告应发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8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加班费70元;9月,被告应发工资1,050元、加班费70元;10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加班费140元、国庆中秋加班费400元;11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12月,被告应发工资750元。2008年至2009年,被告自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受理,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08年9月1日起,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50元/月。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复印件、2008年工奖发放清单复印件、2009年2-7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2008-2009年职工清册、2008年1-12月工资发放表、2009年1月和8-12月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出勤统计表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停车收费明细表,原告称看不懂,无法发表意见。因该明细表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作评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2009年1-7月的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应按300元/月予以补足;8月、10-12月工资750元,应补足差额各100元。被告辩称基于个人所得税问题,2009年1-4月原告工资为950元/月(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5-10月原告工资为750元/月,确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己方应按100元/月予以补足。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09年1-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所列原告工资分别为650元、650元、650元、650元、450元、450元、450元、750元、1050元、750元、750元、75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通信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不计入工资总额范围,且《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被告辩称2009年1-4月原告工资为95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绍兴县适用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9月始,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300元/月补足其2009年5-7月的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1-12月的工资差额:1月200元、2月200元、3月200元、4月200元、5月份300元、6月300元、7月300元、8月100元、10月100元、11月100元、12月100元,共计2,100元。被告辩称已补发2009年10-12月工资300元,并提供2009年补发工资发放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300元系春节过节费。因该工资发放表未明确载明系补发2009年10-12月工资差额,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春节过节费,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2009年度的加班费。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且原告工作自由度较大,2008年度对其未作考勤,故己方无须支付加班费;2009年被告已统一核定并支付了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950元由基础工资750元和加班工资200元组成。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关于加班费之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950元由基础工资750元和加班工资200元组成。而双方一致认可的2009年工资发放清单明确分列工资和加班费等项目,被告该项辩称与该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其次,因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均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现被告辩称其实行弹性较大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系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对于原告超时工作部分,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2008年度其加班情况为:1月双休日加班10天、元旦1天;2月0天;3月双休日加班10天;4月双休日加班8天、清明节加班1天;5月双休日加班9天,劳动节加班1天;6月双休日加班9天、端午节加班1天;7月双休日加班8天;8月双休日加班10天;9月双休日加班8天、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双休日加班8天、国庆节加班3天;11月双休日加班10天;12月双休日加班8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结合原、被告自认,2008年度原告双休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其中,2008年1-8月双休日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9-12月双休日加班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原告主张工资95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度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依照原告要求按照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之意见,本院对原告2008年度工资标准进行确认,即2008年1-8月750元/月,2008年9-12月8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3,466.67元(750元/月÷21.75天/月×31天×200%+850元/月÷21.75天/月×17天×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6元(7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8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合计4,349.43元。原告主张2009年1-9月其加班情况为:1月双休日加班2天、元旦1天;2月双休日加班8天;3月双休日加班8天;4月双休日加班8天、清明节加班1天;5月双休日加班6天,劳动节、端午节加班2天;6月双休日加班8天;7月双休日加班8天;8月双休日加班10天;9月双休日加班8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结合原、被告自认,2009年度1-9月原告双休日加班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09年度原告主张按照85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9月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2,891.95元(850元/月÷21.75天/月×37天×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97元(8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合计3,360.92元,扣除2009年1-9月其已付的加班费65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尚应支付加班费2,710.9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09年1-8月、10-12月其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国家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实行弹性较大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系在正常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3,4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6元,合计4,349.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9月加班费即双休日加班费2,8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97元,合计3,360.92元,扣除2009年1-9月其已付的加班费65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尚应支付加班费2,710.92元。以上共计7,060.35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始于2008年1月1日,即原告享受年休假的时间条件到2009年才届满,故原告要求在2008年享受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补足倪守祥2009年1月至8月工资1,800元,以及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300元,合计2,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倪守祥2008年度加班费4,349.43元,2009年1-9月加班费2,710.92元,合计7,060.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