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58号原告:永康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门××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永康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喷胶棉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恒××公司货款24299元,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催讨,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4299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有喷胶棉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2月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恒××公司货款2429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对该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恒××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天××有限公司货款24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407元,应收取4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