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轻便摩托车沿永武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永武线21km+400m南西路开口地段,与从南西路左转弯驶入永武线骑自行车的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33.05元、造成误工费6561.95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1440元、理发费50元、伤残赔偿金44438.4元,合计81663.4元。该次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金华正路司某某定所鉴定,黄某某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护理时限评定为58天,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理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07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实等情况;2、门诊病历、纠正姓名申请单、住院病历、ct报告单、cr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姓名纠正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医药费支出情况等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5、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手术理发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0元的事实;7、正路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司某某定的情况;8、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盖有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纠正姓名申请单、住院病历、ct报告单、cr报告单、出院记录,系原告从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调取,复印件上盖有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档案室印某,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上,分别盖有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文荣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由于某某费不是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不做认定。5、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损失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该数额也属合理,对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的鉴定书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轻便摩托车沿永武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永武线21km+400m南西路开口地段,与从南西路左转弯驶入永武线骑自行车的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33.05元。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金华正路司某某定所鉴定,黄某某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赔偿指数为24%,护理时限为58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使,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某某身体受伤。故应对黄某某进行必要的物质赔偿。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黄某某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费用为医药费18676.02元、误工费6526.48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4438.4元、交通费580元、理发费用50元,共计人民币80330.9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共计76376.4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