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6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高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欠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