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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虞杏菊与贺建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杏菊,贺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42号原告:虞杏菊,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毛东波(系原告儿子),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建福,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虞杏菊与被告贺建福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杏菊诉称:2009年4月26日开始,被告为原告已建三层的楼房做屋顶部分工程。由于事前未约定,工程做到2009年4月底时,双方对屋顶工程质量发生分歧,被告做到5月4日因故停工不做。原告为了尽早完工,请当地村干部主持协调,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补签屋顶施工协议。协议虽然签订,但被告仍借故不予施工。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被告总不肯开工。无奈,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另请别人施工完成该工程,也因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09年9月11日7时许,原告乘坐原告丈夫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自横浦村出发到达松花江中学后面,距原告新建房屋约100米处时,被告从路边树丛中出来将原告乘坐的电瓶车推倒。当时电瓶车未损坏,原告与丈夫扶起电瓶车又骑驶,但被告又上来将原告的电瓶车推倒。原告再次扶车骑驶到自家门口时,被告又将电瓶车推倒,致原告电瓶车损坏(经修理花费400元)。原告倒地后起来就进家门,被告随后也跟进并跑到二楼去拷东西。原告上去阻止,被告就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从二楼拖到楼下继续打,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接着将原告家里两扇总价值6000余元的大门拷坏致大门不能关启,原告家建房用剩的一只价值70元的龙头屋脚也被其拿来摔坏。后经原告丈夫报警,警察赶到后纠纷才平息。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9天,后又多次诊治花去医疗费4780.10元,交通费500元,请人护理9天,全休84天,现虽有好转,但下雨天或天气不好时还浑身疼痛。原告为使早日伤愈也花费不少营养费,也因此造成精神压力。事后,经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因被告无赔偿诚意,双方至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电瓶车修理费、大门修理费、龙头屋脚等经济损失合计14325.10元。原告虞杏菊提供建房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员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贺建福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14小时后才去就医,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期间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丈夫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自己从楼梯上摔下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左侧第7肋骨骨折,通过医院拍片证实,该肋骨不全骨折,原告存在××大医的情况,××不相符的病情。原、被告只是口角之争,起因也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引起,原告对本起纠纷有主要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合理。被告贺建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员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本庭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款人不同,但材质相同,且号码相近,收款人系单位,但无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8时许,因原告未给付被告建房报酬,被告向原告催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当日,原告至北仑区宗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7肋骨折,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纠纷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未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780.10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大医的情况,且医治了与其病情不相符的病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医疗资料记载,相关票据金额应予剔除,经核算,本院确定为4757.6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偏高,宜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确定为709.60元(28778元/年÷365天×9天)。4、关于误工费5880元(70元/天×8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证明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6、关于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和大门修理费和龙头屋脚等13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致伤并损坏原告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并损坏其电瓶车、大门和龙头屋脚。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虽然在笔录中否认殴打过原告,但原告及其丈夫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殴打过原告;第三人张伟国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原告夫妻与被告又拉又打,被告用手推原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殴打。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致,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损坏原告财产。原告及其丈夫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存在推倒电瓶车的行为且致电瓶车损坏;第三人张伟国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拔钥匙的时候电瓶车就倒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电瓶车倒下是有的,敲坏是没有的,龙头屋脚挤倒是有的。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损坏原告电瓶车等财产之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在纠纷中殴打原告致伤并损坏原告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建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被告建房报酬,被告向原告追讨报酬问题而引起纠纷,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建福应赔偿原告虞杏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72.20元中的80%,即9497.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虞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虞杏菊负担27元,被告贺建福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